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 浚汎 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浚汎公司」)負責人,因參與內政部警政
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下稱「民防管制所」,址設臺北市
○○區○○街15之3號)「97年度員警服裝73套採購案」之
投標,依規定須提出布樣及布料之試驗報告,其與浚汎公司
企畫 李嘉凱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浚汎公司於
民國94年5月4日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
「紡織研究所」),進行布料試件試驗所得之編號TAF4E035
號報告,其中布料編號252050/4A之試件,耐摩擦牢度(濕
)試驗結果為3-4級,不符合前開採購案規格需求書所要求
之染色堅牢度須達4級以上標準,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李嘉
凱於97年4月27日,在浚汎公司辦公室內,將前開試驗報告
以掃瞄設備掃瞄寫入電腦內,再塗改布料編號252050/4A之
試件耐摩擦牢度(濕)試驗結果為4級,復以印表機列印,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再將變造完成之
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影印後,於97年4月29日附於浚汎公司
投標書內,持以參加前述民防管制所員警服裝採購案之投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民防管制所對於投標審核之正確性及
紡織研究所, 嗣浚汎 公司以此詐術於97年5月22日得標,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後,補提出布料試驗報告正本供查驗
,民防管制所始發現報告內容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即民防管制所保防管理員及同案被告李嘉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浚汎公司參加採購案前後所提出兩份內
容不同之試驗報告、民防管制所97年度員警服裝73套採購案
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李嘉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間,行為僅有一個,且舉止全部重疊,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聲請人對被告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漏載起
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
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