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9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
前,因行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寶卿 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8,728元(含工資10,178元,零件8,550
元)理賠修復,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則
以:我是永煌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機,我是向公司租車的,車
有保全險。車禍時本來有和解,但是因為修車的問題所以又
有爭執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從車查詢(明細資料)回覆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相符,且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時疏未注
意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及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8,728元(包含鈑
金4,380元、塗裝5,798元及零件為8,550元),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6年
5月3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至生損害之96年8月21日止,實際使用為3個月,而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10,則前揭
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356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8,550元(5+1)=1,425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8,550元
-1,425元)0.23/12=35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
後費用為8,194元(8,550元-356元=8,194元),再加上鈑
金及塗裝,總計為18,37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2元,及被告甲○○自98年2月25
日起、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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