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076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洪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
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
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與佳信銀行於92年6月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分24期清償
,利息依年息14.2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4年1月19日及94年3月8日為
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2,820元(其中貸款本金部份
為52,079元及利息部份為33,358元,共計85,437元;而信用
卡本金部份為86,032元及利息部份為71,351元,共計157,38
3元),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及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債權計
算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