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新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
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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