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1月28日以96年度屏簡字第167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聲請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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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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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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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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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876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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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494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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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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