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
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
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262元,依約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萬
元,約定至96年3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88%計算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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