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0號、第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先由丁○○出面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其中 吳美瑩 、 東東 、 美雲 (即己○○)、 吳玉枝 、 春貴 等人各加入二會,另有簡、王、 阿芬 、 阿如 、 洪合相 、 麗英 、 阿珠 、 瑞明 (即丙○○)、 家儀 、 阿娟 、 謝慧遠 、 阿嬌 (即 楊雪嬌 )、 李玉枝 (即甲○○)、 阿惠 、 桂英 、 阿玉 、 金獅 、 阿枝 與周 劉榮珠 、戊○○(周、劉二人係姊妹,均以 周劉榮珠 之女「 周秀月 」名義參加,會款均由周劉榮珠處理)等人各加入一會,連會首共計三十一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由丁○○、乙○○共同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之事宜,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二四二號住處,推由丁○○偽造「周秀月」、「二千五百元」之標單(周劉榮珠之前已得標而為死會,丁○○夫妻而所偽造之「周秀月」係戊○○之互助會)提出開標,向參與競標之會員偽稱係「周秀月」(即戊○○)得標,足生損害於戊○○以及活會會員標會之權利。丁○○、乙○○冒標後即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周秀月以標金二千五百元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扣除二千五百元之標金後,如數交付會款予丁○○、乙○○(其中戊○○亦扣除標金二千五百元後,繳交活會會款),共詐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丁○○、乙○○復承續前揭詐欺犯意聯絡,明知其經濟已週轉不靈,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丁○○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其中戊○○三會(仍以「周秀月」名義參加),陳小姐、 大安 、 阿美 、 阿真 (即 陳素貞 )名義二會,以及 吳寶月 、 吳寶惠 、 李太太 、阿珠、 財旺 、阿娟、阿芬、 阿寶 、 阿傑 等人名義各一會,連會首計二十一人,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而丁○○、乙○○於收取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期(首標不開標即由會首收取)以及第二期(陳素貞以二千元得標)之會款後,未交付陳素貞得標之會款,並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倒會而詐取第一期、第二期會款共計三十五萬二千元。
二、案經丙○○、甲○○、己○○及戊○○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召集上開二組互助會並按期收取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宣布倒會,以及由丁○○填寫「周秀月」、「二千五百元」之標單得標並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有徵得周秀月母親(即周劉榮珠)之同意,才以周秀月之名義標會,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係因被其他會員拖累才會倒會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負責互助會之事務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並未向「周秀月」(即周劉榮珠、戊○○)表示將借標,亦未取得渠等同意等情,迭經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周劉榮珠於原審調查時(原審卷第二三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丁○○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倒會之時止,均係向周劉榮珠收取「周秀月」(即戊○○)活會之會款等情(其中周劉榮珠以周秀月參與之互助會已經得標,均係繳交死會會款),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則倘若被告二人確係向「周秀月」借標,則焉有周劉榮珠、戊○○毫不知情,且扣除二千五百元之標金,而交付「活會」會款之理?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取得周劉榮珠、戊○○之同意,即偽造「周秀月」之標單冒標,並向「周秀月」(即戊○○)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甚明。再查,被告二人所召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每會一萬元,會員二十一人之互助會,於收取第一期、第二期會款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倒會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屬實;然於第二期以二千元之標金得標之會員陳素貞迄未取得該期得標會款等情,亦據證人陳素貞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職是,被告二人於收取第一期、第二期互助會會款,且未交付第二期得標會員應得之會款,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倒會,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會員入會並繳交會款甚明,是被告二人確有詐欺行為,應屬無疑;又查,被告二人所召集之前開二組互助會有關之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之事,均由被告丁○○、乙○○二人主持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己○○、戊○○及證人周劉榮珠、陳素貞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指證綦詳,是被告丁○○、乙○○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行為,允無疑義,被告二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互助會簿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僅記載姓名及利息金額,依互助會之習慣,填寫金額係表示欲標取會款之利息,姓名部分代表出價標取會款之會員,自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冒標後,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其一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丁○○、乙○○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周秀月」名義冒標會款,業據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而依其冒標金額二千五百元,計算被告等冒標詐得之金額應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判決漏未載明被告冒標之日期及詐得之金額,尚有未洽。㈡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係收取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會款後宣告倒會,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二千元(應扣除第二期得標者陳素貞之會款),原判決誤載為收取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會款三十六萬元,其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均有違誤。㈢又互助會之標單,依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書,原判決認係同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尚有未當。被告二人提出上訴狀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明,爰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明知其已經濟困難,須以冒標方式取得會款用以週轉,竟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計三十九人,甲○○參加二會,丙○○參加三會,詎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宣布倒會而詐得甲○○、丙○○所交之會款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丙○○、甲○○、己○○、戊○○之指述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罪嫌,係因被告將死會會款取走,而未交予活會會員以及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然被告二人所召集之本件互助會,並未發現有冒標之情形,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訛,而此一互助會中雖有被告二人之子女參加為互助會會員,惟此與冒標之情形不同,與詐欺罪之要件亦屬有間,又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倒會時,已經過一年有餘,亦不能以嗣後倒會即遽認被告二人於召集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則依照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