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曾受羈押肆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間就讀於台中師範學校,因該校校園內之廁所牆壁經人發現有書寫反動標語,而由台灣省調查處台中調查站進入校園調查。嗣以聲請人曾供述於三十八年上半年在台北師範學院附中讀書時,曾閱讀「蘆笛集」等多種匪黨書籍又與極具左傾思想之關係人 涂元晞 關係密切,認思想顯非純正,應予交付感化教育以資糾正,其感化教育期間三年,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然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未予釋放,而違法羈押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予以開釋,計違法羈押四百四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因叛亂案件受感化教育,以迄釋放原因,時間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91)基修法信字第七二三七號函及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91)法沛字第二三二六號函送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確係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且羈押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予結訓,並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於受前述感化教育三年執行完畢後,有何不予釋放之法定原因或理由,是聲請人原應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受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四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釋放(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参照),卻未釋放,迄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釋放,其違法羈押期間計四百四十九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此四百四十九日賠償損害,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前開四百四十十九日非法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聲請人被捕時係台中師範學校之學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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