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告 劉芷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王奕仁 律師被告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各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頁)。嗣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一職,工作內容為負責大陸以及台灣地區多家知名廠商,針對廠商訂單處理、產品問題解決、詢價、拜訪客戶爭取訂單等,每月薪資61,200元,每月固定領取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63,000元。受僱期間原告均兢兢業業、克盡職守,業績表現良好,並為被告爭取到許多業務,使被告獲得相當好的營收。詎料,被告董事長高光治於102年初上任以來,屢屢對原告等任職十數年之員工兼股東,在工作上予以刁難,期能逼迫原告離開被告公司;102年初原告休完產假上班時,高光治即拿一張董事會議記錄要求原告簽名,並命原告擔任被告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欲詳細詢問時,即遭到高光治斥罵,另誣指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於103年3月初,高光治於業務會議上宣布要將原告由外勤業務人員職務轉調為內勤職務,原告表達不願意後,高光治仍屢屢斥責原告盡快離開公司,原告迫於無奈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高光治竟於103年4月8日在調解會議中無預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顯屬無效,且原告並不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兩造勞動契約仍舊存在。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外勤業務,然因業績不佳,客戶都轉向他
公司採購,原告猶仍全然不知,又擅自發信至被告之供應商,造成被告極大之困擾,另對於高光治多次要求其提出業務報告,竟遲不配合,嚴重延滯被告業務之推動及發展。
㈡102年6月間,被告多年之客戶正崴電子下訂單1,250萬個零
件給另外一家代理商瑞璞電子,而負責該業務之原告全然不知,亦未向被告回報,輝創公司、全一公司等客戶均有相同之情況,事後原廠多次警告被告要把此客戶收回,高光治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正崴電子的相關業務報告,然迄原告離職日,皆不見其提出報告,全然無視被告利益且對被告造成損失。
㈢被告之供應原廠會計年度T118,原告個人須負責之業績目標
為160萬美金,新會計年度T119在2013年10月編列,其所提之業績目標卻只有編列140萬美金,衰退25%,高光治要求其重新編列,卻全然不理,也不告知為何業績將衰退25%原因,原告已明顯危害被告之發展。
㈣103年1月間,被告曾針對原告負責之汽車電子客戶,要求提
出客戶報告,原告全然不理,更甚者回答:「你自己不會去問」,103年3月被告調整所有業務負責之客戶,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遂向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已表示新業務非原告能力所不能勝任,原告卻表示不能接受任何業務改變,故被告認雙方已不能共事,而依勞基法予以資遣,兩造已於103年4月8日達成資遣之合意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㈠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63,000元,被告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業務調整,遂於103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調解。
㈢被告於103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
㈣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資遣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願繼續提供勞務,請被告來函通知原告給付勞務,並領回核發之資遣費(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6至17頁)。
㈤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收受臺北南海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後,並未通知原告給付勞務。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103年4月1日至4月9日之薪資共18,900元,
尚餘44,100元未給付,103年5月份之後之薪資則全數未給付。
㈦被告自103年4月即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領取之薪資,雇主按月應提撥之金額為3,828元。
㈧兩造對對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3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是否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而無效?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所為資遣之意思表
示,是否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而無效?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雙方權益均屬平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77年11月29日台勞資三字第27201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72頁)。
2.查,本件原告因不滿被告調動其職務,遂於103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調解,嗣於103年4月8日調解會議進行中,被告表示原告對客戶不熟悉,且不提出客戶狀況報告,其負責之重要客戶將訂單轉至其他代理商,造成公司損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有該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2頁),則被告顯非以「調動」之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不生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而無效之問題。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要件。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無非係以正崴電子、輝創公司、全一公司等客戶轉向其他公司下單、102年10月編列之業積目標金額過低、遲遲未提出報告等情為據,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客戶轉單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所負責之客戶正崴電子、輝創公司、全一公司等,轉向其他公司下單等情,固據提出證物四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惟客戶轉單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本身需求改變,或係價格考量,非必然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原告處理業務有何怠忽工作致流失客戶之情事,則其單以客戶轉單一事,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難認有據。況原告已抗辯證物四所指之正崴電子東莞廠非其所負責之客戶,而全一公司曾要求被告降價,被告否准後,全一公司始改向其他代理商詢價,又輝創公司並未轉單,仍向被告採購,原告已將此事報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7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反證,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⑵編列之業績目標金額過低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編列之業積目標金額過低等情,雖據提出證物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業績編列係業務人員依據當時之景氣狀況,作下年度之編列,若被告認原告編列之業績目標過低,要求重新編列即可,豈能以此逕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又被告主張原告應編列之業績目標應為160萬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原告編列之業績目標金額過低,實無足採。
⑶遲遲未提出報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遲未提出報告等情,雖提出103年1月24日、3月11、12、14、17日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24日要求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下班前交出AE客戶狀況報告時,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Duetoverybusyattheendoftheyear,may
notabletoreplyverysoon,pleaseunderstand(由於年末廠商都非常忙,無法即時回覆,請體諒)」(見本院卷第257頁);嗣於103年1月30日起至103年2月4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及廠商均處於休假狀態,原告無法提出客戶狀況報告乃屬必然;其後103年2月14日原告已安排高光治及被告所屬員工拜訪輝創公司等情,亦據證人 鄭伊真 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至286頁),難認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至被告雖於103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中提及「一月請你updateAE客戶狀況,二月再問你客戶狀況,都沒見你詳細回報,只看到你每日早出晚歸」、103年3月14日電子郵件中提及「請你給得是書面客戶狀況報告,不是用嘴說得,你的所有AE客戶狀況,今天請提出報告來」、103年3月17日電子郵件中提及「一月拖到三月,私下已經無數次當面要求你書面提出客戶狀況業務報告」,惟被告就103年2月期間曾催促原告提出報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103年3月12日重提報告一事,係因原告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轉調為內勤,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原告抗辯被告因調整原告職務不成,始以報告一事刁難等情,非無所據。
3.被告雖又於103年3月9日當庭提出欲增列原告不接受業務分配為資遣原因;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解僱原告,本院於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被告應提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被告則以103年8月20日答辯㈡狀具體指明之(見本院卷第58頁),其後雙方就答辯㈡所臚列之事由互為攻防,詎被告竟於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上開解僱事由,顯已違反最高法院所揭示解僱事由需明確特定之要求;又該解僱事由恰為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原因,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亦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非法所允。從而,被告以原告不接受業務分配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亦不合法。
4.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認有據,其解僱自不合法。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承前所述,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並非適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堪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03年4月1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資遣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願繼續提供勞務,請被告來函通知原告給付勞務,並領回核發之資遣費(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63,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3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之薪資共18,900元,尚餘44,100元未給付,103年5月份之後之薪資則全數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份所欠薪資44,100元,及自103年6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103年4月以後即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為63,8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828元(計算式:63,800元×6%=3,82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儲存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該薪資即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次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自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63,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4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楊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