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伯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倫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已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報到,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又受刑人嗣後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應於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3日報到,其均未遵期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室分別予以書面告誡,且經該署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協尋受刑人,猶不能協尋到案,另經該署觀護人於10
4年1月27日執行訪視,亦無人在家;再者,受刑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等規定,原應接受輔導教育課程,然亦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建議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告誡函、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4年2月3日投集警偵字第1040000959號函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04年2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030754號函、104年1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0217461號函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自10
3年11月14日報到及採尿後,即未再遵期報到,且經訪視、協尋,均不知去向,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未經許可或核准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去向未明,逃避執行,衡酌其情節係屬重大,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本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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