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士林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其母 蔡黃招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路272公里500公尺與嘉義縣○○鄉○○村○○○○道路之T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謝文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機車待轉區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上開未命名道路,蔡士林見狀煞、閃不及,乃直接撞擊謝文蘭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謝文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蔡士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文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士林於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謝文蘭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然為恐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謝文蘭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謝文蘭,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士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蔡黃招治(被告之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6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被害人拍攝之蒐證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5至1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士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謝文蘭部分,固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惟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4月(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裁定,就甲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及乙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3月後,另就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乙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甲、乙二案所定上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形觀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僅左側車身腳踏板處之車殼輕微破裂,被害人上開機車遭撞情形顯非猛烈,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亦非嚴重,且被告駕車逃逸當時,確已上前查看被害人傷勢、扶起被害人至路旁,所造成之公共危害較小;再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1月(累犯加重)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待警處理釐清肇責,即逕自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