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十日結婚,育有三女一子,初尚和睦,惟近幾年來被告沾染吸食毒品惡習,曾多次入獄服刑,均未能戒除,且因無力負擔吸食毒品之費用,即於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之情形下,多次出言恐嚇原告要對原告之娘家親人不利,甚而對原告暴力相向,強搶原告之皮包,並因對兩造之女兒 張惠潔 施暴,而經鈞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實令原告痛苦不堪,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告多次進出監所,長期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完全由原告打零工、擺地攤所得負擔,被告不曾做過任何工作或對家庭做任何生活補貼,夫妻一方有支付家庭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核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兩造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迄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情義已斷,而無復合之望,婚姻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怡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張惠潔(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到庭分別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爸爸就吸毒,如果跟媽媽要不到錢,就恐嚇要替她娘家人收屍;他會到外面去借錢、貸款,也不還,債主就上門找我們要錢,弄得家裡雞犬不寧;他幾乎天天恐嚇媽媽,推媽媽比較少,我看過一、二次爸爸動手搶媽媽頸上的項鍊,並且搶媽媽手上的皮包;有時爸爸幫媽媽賣香菇,但是都把收來的貨款拿去自己用」、「我知道的情形同姊姊,我有看過二、三次爸爸搶不到錢就推媽媽、踢媽媽」等語;復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一號案通常保護令案卷審核無誤;再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迄今,確因吸食毒品,多次進出監獄及勒戒所,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自八十二年間染上吸毒惡習迄今,多次進出監所,除未盡其照顧家庭責任及負擔子女費用外,更因無法負擔毒品之費用,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若有不從即毆打或辱罵、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遭受痛苦,核其所為,堪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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