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乙○○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告確定在案。乙○○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草胡里東湖「大新汽車修理場」,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製扳手一支,將甲○○持有之遊覽車座椅(已自遊覽車上卸下)上之銑製腳座拔下而竊取該銑製腳座,共竊得銑製腳座七組共十四塊,得手後據為己有,準備拿去變賣。同日凌晨一點多,乙○○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雲林縣○○鎮○街里○○路○○號附近,見新南路四九號後門外,置有丙○○持有之白鐵三十支。乙○○承上開犯意,又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一點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仁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乙○○持有上開竊得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扳手一支。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失竊物品為其等所持有,及失竊之地點、失竊財物之價值等事實明確。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失竊物品經警方自被告機車上尋回,交還給被害人。
三、失竊物品照片:證明被告竊得物品之外型特徵,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述相符。
四、扣案之鐵製扳手一支:證明被告做案所使用之工具。該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乃鐵製扳手,長有二十二公分,前端呈尖鈍狀,質地相當之重(此經筆錄在卷)。該扳手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屬於兇器,應無疑義。
五、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其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資參佐,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均相吻合。事證明確。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供稱其在洗衣廠工作,月入新臺幣一萬多元,為了扶養母親,支應家庭開銷,才又竊盜;惟被告亦供稱其未婚,家中僅與母親同居,工作所得繳交家中水電費及三餐支出,可見被告家裡並無其他需求,非得靠被告變賣竊得財物,始得支應,從而,被告所供其犯罪動機是為了家庭開銷云云,應不足信。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又犯本案,可認被告是無警惕之心,其對於他人管領財物之自由與安全,尚無尊重的意思,亦不能體會被害人財物遭竊之心情,並被告竊盜之情節尚非嚴重,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亦屬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無誤,依法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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