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路○○巷○○號「廣大機車行」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接獲址設嘉義市○○○路○○○號「新吉成機車行」負責人丙○○以該機車行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前向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等資料,而得知該車業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元轉賣予戊○○,並登記於 渠妻 乙○○之名下,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遭竊,因戊○○、乙○○除委請丙○○代為詢問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便報警外,復委託協尋該機車,丙○○則亦向甲○○提及請其幫忙尋找。嗣甲○○即透過不詳管道而得知該機車之下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丙○○再以前述電話聯絡甲○○時,甲○○即囑由丙○○告知戊○○、乙○○稱:若要取回失車,需支付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否則即無法取回等語,經丙○○轉告戊○○、乙○○二人, 致渠 二人因恐該車未支付贖金即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並欲支付贖金取回該機車,惟仍委請丙○○再與甲○○商談可否降低贖金,丙○○即再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以前述電話與甲○○交涉,嗣因贖金無法降低,遂由戊○○於隔日即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丙○○之機車行,依甲○○要求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丙○○代為轉交甲○○後,丙○○旋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以前述電話告知甲○○錢已備妥,請其將該機車送回丙○○之車行,甲○○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丙○○之車行以資交還,並取得上開贖金得手後離去。嗣為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確有與丙○○以該等電話聯絡,並得知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重型機車失竊及丙○○亦有委其幫忙尋找該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未囑由丙○○告知戊○○、乙○○若要取回失車,需支付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否則即無法取回等語,亦未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騎該機車至丙○○之車行及取得該等贖金,當日下午伊均在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辦完過戶即直接返回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嘉義市○○○路○○巷○○號「廣大機車行」負責人,因其前賣予丙
○○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重型機車,復由丙○○轉賣予戊○○,並登記於渠妻乙○○之名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遭竊,戊○○、乙○○即請丙○○代為詢問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及協尋事宜,丙○○即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該車車牌號碼等資料,復向被告提及請其幫忙尋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八七頁),復經證人丙○○、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嘉市警刑三字第○九三○○○○○八五號警卷【下稱另案警卷】第一至三頁、第五至九頁、第十至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偵卷【下稱另案偵卷】第五至七頁、第十三至十五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三頁、第六七至七五頁、第七八至八二頁),並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丙○○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上開機車之被害報告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案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六至十八頁)。據此,堪認上開機車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遭竊,證人戊○○、乙○○因而委託證人丙○○代為詢問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及協尋事宜,證人丙○○即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用前述電話聯繫,電話中除詢問被告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外,並再委託被告亦代為尋找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至被告雖辯稱:未囑由證人丙○○告知證人戊○○、乙○○若要取回失車,需支
付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否則即無法取回等語,亦未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機車至證人丙○○之車行及取得該等贖金云云。然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前述電話告知被告上開機車失竊及委其協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再度以前述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即以:「若要取回失車,需支付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否則即無法取回。」等恐嚇言詞,囑由證人丙○○轉告當時亦在證人丙○○車行之證人戊○○、乙○○,致渠二人心生畏懼而欲支付贖金取回該車,並委請證人丙○○再與被告商談可否降低贖金,證人丙○○即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以前述電話與被告交涉,嗣因贖金無法降低,證人戊○○遂於翌日即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證人丙○○之機車行,將上開贖金如數交予證人丙○○轉交被告,證人丙○○旋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以前述電話通知被告已將贖金備妥,請其將上開機車送回,而證人丙○○與被告為上述電話聯繫時,證人戊○○、乙○○亦均在場見聞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無訛(見另案警卷第一至三頁、第五至九頁、第十至十三頁,另案偵卷第五至七頁、第十三至十五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三頁、第六七至七五頁、第七八至八二頁),並有被告及證人丙○○所有之前述電話通聯紀錄足資比對。而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二十七秒起,迄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止,除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連續三通通話紀錄外,別無與其他人之通訊紀錄,足見證人丙○○於上開時間打電話交涉付贖金取車之對象確係被告無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機車至證人丙○○設於嘉義市○○○路○○○號之「新吉成機車行」,證人丙○○即將贖金轉交被告,被告取得該等贖金後,即將該車交予證人丙○○等情,除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外(見另案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並有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各一份足資佐證(見本案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且依被告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天下午五時一分至十一分許所在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另案偵卷第二三至二八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與證人丙○○再以前述電話聯絡時,即囑由證人丙○○告知證人戊○○、乙○○前述恐嚇言詞,致渠二人因而心生畏懼,並由證人戊○○於隔日即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依其要求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證人丙○○代為轉交被告後,證人丙○○旋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以前述電話告知被告錢已備妥,被告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證人丙○○之車行,並取得上開贖金後離去等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並未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取。
㈢又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並未前往證人丙○○之車行,當日
下午伊均在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辦完過戶即直接返回住處云云。惟查,依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所在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設於嘉義市○○街○○○巷○號十樓頂,繼之於當日下午五時一分至十一分許,所在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則位於嘉義市○○○路○號十樓頂,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係位於嘉義市○○街,監理所後門則緊臨被告當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所在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即嘉義市○○街,是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自監理所返回住處即嘉義市○○○路○○巷○○號,應係由監理所往南方向始可到達,自不可能朝與其住處反方向之西北方向即嘉義市○○○路返回。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確係前往證人丙○○設於嘉義市○○○路○○○號之機車行,要無疑義。則被告前述辯稱: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辦完過戶即直接返回住處,未前往證人丙○○之機車行云云,當屬狡飾之詞,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亦係以買賣機車為業,竟不思正當經營,反利用其熟知贓車下落之管道,為不法之恐嚇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等恐懼無法取回遭竊之機車,而不得已支付贖金,雖金額非鉅,仍對渠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晚間,明知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重型機車,係戊○○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失竊,嗣為找尋失車,委由嘉義市○○○路○○○號「新吉成機車行」負責人丙○○託其協尋之贓物,竟先以不詳金額,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買受該機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為舉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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