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二七三六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居街○○○號二樓,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二七三六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異議人前揭住所等情,亦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附卷可證。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