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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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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