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為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