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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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九十二年七月間,見報載分類廣告,刊載收購帳戶及存摺訊息,經以報載訊息聯絡後,竟在臺中市○○路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並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將其在台中郵局第二支局開設之局號○○二一○二—六、帳號六八六六二二號存摺,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該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嗣乙○○因接獲詐欺集團陽信國民貸款公司小兵立大功之辦理貸款廣告,經聯繫後,遂依自稱「 林雅娟 」、「柯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連續將二萬六仟元、四萬五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後乙○○人因未獲貸款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此敘明。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所指述之節符合,復有扣案之帳戶基本資料、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代辦貸款」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除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外,且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應僅知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其意並非在掩飾或隱匿該不詳姓名之人已詐得之財物,復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而就本案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除被害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有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情事,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事先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係使用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令被告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責,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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