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求為判決請准予再審。
二、陳述:
(一)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與被告所定協議書內容,若斟酌此內容,再審原告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因再審被告涉及偽造文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提出告訴,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審未審酌此點,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再審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印文影本一份、明細單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嘉簡第四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八十七年簡上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九十年簡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四年家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書面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再審原告曾對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提出再審,已遭裁定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返還房屋事件民事卷宗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原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協議書內容,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再審,惟查該協議書已存在於原審,且原審判決中亦已加以審酌,而認為再審被告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出資義務,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再審被告,自有權請求再審被告遷讓交還,故再審原告以此提出再審,顯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接獲原審判決,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以該項理由提起再審,亦為不合法。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涉及偽造文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提出告訴,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審未審酌此點,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惟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前經不起訴處分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予以簽結,有該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宗可按,並未認再審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再審原告以此認原審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並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