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謝雪涼
訴訟代理人 張重祐
被 告 正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正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
昌公司)、王昭彬、 王添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5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王昭彬、王添旺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
告正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00元,及自民國10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正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
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正昌公司給付票面金額
109,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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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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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M0000000│104年2月10│109,500元│合作金庫商│104年3月16│被告正│空白│
│││日││業銀行北台│日│昌公司││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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