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與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除造成前揭自用小貨車受損外,並致被告自身受傷,此有卷附渠等之警詢筆錄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可佐,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並業與被害人 黃金生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73號被告王建裕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裕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南街口,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與黃金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方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0.01至0.15﹪(W/V),參照前揭換算方法,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約遞減0.05(MG/L)。本件被告自承其於99年10月14日15時開始騎乘機車,且於當日15時20分許肇事,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係於當日16時30分許接受吐氣檢測,而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1.5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
5毫克(計算式為:0.51+0.05×1.5=0.585),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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