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CANTON,ROSITAALGURA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旺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收到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內容略以:相對人
執有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24日、到期日106年10月
24日、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79,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形式上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
予准許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核發禁止聲請人在70,400元及執
行費564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蕭明蟬 之每月應領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聲請人
係菲律賓籍人士,與相對並不認識,亦不知悉簽有系爭本票
,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聲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南簡
補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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