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佳諺
訴訟代理人  林河源
被   告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108年度附
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5月
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擴張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3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7日19時38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太陽穴及頭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此
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請求項目與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因腦震盪嘔吐、頭部歐傷、背部挫傷,經一年多的調養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遭受太陽穴重歐有嘔吐挫傷恐懼,經台大醫院判定腦
震盪,導致長期性心神不寧,夜問無法入睡痛苦不堪,後經
新北市耕莘醫院診斷為恐懼引起的睡眠障礙症。
3、影響升遷及考續共損失10萬元:
原告遭受被告長期性言語霸凌及歐打,導致心裡產生恐懼情
緒,嚴重影響睡眠,也因此常請假就醫,且因本件傷害案無
數次的請假配合偵訊調查,導致影響研發工作,更影響今年
升遷、考績、分紅等。
4、近一年來配合偵訊、調查、開庭之來回車資、三餐飲食及住
宿費合計5萬元。
5、眼鏡及手機遭毀損共損失2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事發當日之後,兩造旋即至警察局製作相關筆錄,原告自始
係站立製作筆錄,筆錄過程從未喊頭暈或有任何其他身體不
適之狀況。甚且,於被告被當成現行犯被移送至值查隊、拘
留所等過程,原告亦全程參與,自行與其家人開車前往,隔
日更正常回新竹準備上班,絲毫未見有任何受傷導致行動不
便或腦腦震盪之跡象。抑有進者,於事發後之隔週即107年
6月3日,原告於路上持手機跟拍被告。基上可知,原告本
件並未因本件爭議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原告請求上開費
用未負舉證責任。
㈡、縱令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否認),本件爭議既係依原告挑
釁所引起,原告於地檢署10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亦自承:
「我就錄影」、「我當時有說你敢打我試試看」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確實有挑釁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應予減輕賠償數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庭事庭
以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有上
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固辯稱原告並無任何受傷導致行動不便
或腦震盪之跡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用
手打原告臉頰及頭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卷
第56頁),系爭刑案就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認定
構成傷害罪,再者,原告亦於系爭傷害發生後1小時內即當
日晚上8時20分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後,
診斷原告受有「⒈左臉及頭部及背部挫傷⒉輕微腦震盪」,
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猶應依法製作病歷。姑不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與一般人體組織,因受前開強度及形式之外力作用可能造成
之傷害,並無不合,故客觀上已難認為有何違誤、不當,況
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屬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
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
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證明文書,因該
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
專業之記載,並無偽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疑慮,自有相當之
可信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堪可認定,被告
上開抗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業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腦震盪嘔吐、頭部歐傷、背部挫傷經一年多的
調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乙節,然原告並提出就醫之相關證
明或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2、影響升遷及考續共損失10萬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心裡產生恐懼情緒,嚴
重影響睡眠,因此常請假就醫,且因配合偵訊調查而請假,
影響研發工作升遷、考績及分紅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請假證
明證明其配合偵訊調查而請假,亦未提出其因此在公司任職
之考續已受到影響,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短收考績
獎金10萬元之具體事證,縱原告提出載有睡眠障礙症之診斷
證明書,然造成該原告睡眠障礙症之原因是否係本件事故所
致,仍有疑問,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距離案發當
時已逾15日,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睡眠障礙症與被告之前揭行
為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來回車資及三餐飲食及住宿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配合偵訊、調查、開庭之來回車資、飲食
及住宿費合計5萬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就上開請求未能提
出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收據、發票等證據以實其說,亦
未能提出請求上開費用之相關計算方式,是本院無從僅憑原
告片面主張,即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因系爭傷害案件所
額外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亦
無足採。
4、眼鏡及手機遭毀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及手機,並提出手機及
眼鏡損壞照片2紙為證,然經本院核閱檢察官勘驗筆錄,可
知當時原告所有之手機並未掉落地面,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
擷圖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69至73頁),
顯見事發當日,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有之手機打掉,並致系爭
手機螢幕破裂。再者,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當下即報警處理
,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如原告所有之手機及眼鏡,係於
兩造爭執時即遭被告毀損,原告應能於提起傷害告訴時,一
併提出毀損告訴,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復參以
原告未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手機及眼鏡
之證據,以及購買手機、眼鏡之相關收據,以證明其價值,
則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
為軟體工程師;而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併參以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基於原告一再出言挑
釁所引起,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固向被告表
示:你敢打我試試看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之意係警告,並
非要求被告毆打原告(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卷
第33至34頁),則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擴張請求車資、飲食住宿費及手
機眼鏡遭毀損合計7萬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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