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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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6
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95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俊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9時43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盈萱 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
物照片2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
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警察機關配備之警械種
類之一,有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
函附卷可參。復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
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
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
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
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器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
請經核准許可購置,並領有警械執照外,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電擊器。
(二)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之電擊棒1支,攻擊證人
即被害人李盈萱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又依上開規定,該
電擊棒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且被移送人亦於
警詢時自承其係在網站上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該電擊棒
;其並無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警
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等身分
等語,可見其並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許可後所購置,應
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至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屬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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