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楊雪貞 律師即 盧昶銘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昶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昶銘前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95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2,786元,嗣盧昶銘於101年6月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25~3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少家法院102年
度司繼字第324、181號民事裁定、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
登報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