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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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孟涵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按民事訴訟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且所提之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原判決,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算定上訴利益,以命其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應命補正。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
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依
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