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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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
壹拾肆元、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1日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
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㈢上揭二筆債權經多次債權讓後由伊取得債權。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帳卡
、公告報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