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被告自民國93年11
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
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8,670元。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欠的金額原先剩30,000元,利息已經還5
年,後來繳到沒辦法才沒繼續還款。被告現在是獨居老人、
低收入戶,租屋每月要4,500元,且現在患有肝癌,要定期
回診,無法賺錢,所以沒辦法償還,原告一直寄存證信函造
成被告精神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並未爭執,雖以前詞答辯,並提出租賃合約書、戶口
名簿、清寒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8年2月
19日所社會字第1080120117號函(低收入戶審核結果:符合
低收入戶資格)等件為憑,然此僅涉及其清償能力之問題,
無礙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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