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楊智豪
被    告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被    告  蔡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於
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授權被告陳貞伶
(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義成(卡號:000
0-0000-0000-0000)為持卡人,被告陳貞伶、蔡義成並簽訂
連帶保證書,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4.6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各
卡當期繳款發生遲滯時,應分別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
0元,各卡連續2期發生繳款遲滯時,第2期應分別計付違約
金200元,各卡連續3期發生繳款遲滯時,第3期應分別計付
違約金300元,每卡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陳貞伶使用
信用卡至108年5月1日止積欠消費帳款17,005元、利息69元
及違約金100元,共計17,174元,被告蔡義成使用信用卡至1
08年5月1日止積欠消費帳款469,530元、利息10,825元及違
約金600元,共計480,955元,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核屬相
符。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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