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隨 」、「 阿香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由甲○○在外把風,「阿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扳手一支,與「阿香」二人從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九之十七號乙○○所經營於夜間有人居住之琦晟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側門,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TOKYO牌 堆高機 一輛(市價約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得手後,由「阿香」駕駛該推高機附載甲○○及「阿隨」駛離現場,因發出聲響,為上開公司雇用之外國籍勞工「施弄」察覺後通知乙○○,經乙○○駕駛Q1-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施弄」及亦受僱於該公司之泰國籍勞工「 阿康 」(WANKUAM)並另二名外國籍勞工從後追趕○○○鄉○○村○○路○○○號志曄公司前追及,甲○○與「阿隨」、「阿香」見狀雖棄車逃逸,惟甲○○嗣後仍為乙○○及「阿康」逮捕送警處理,並在甲○○及「阿隨」、「阿香」三人棄車逃逸之現場,扣得前揭「阿隨」所有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阿康」證述屬實,且有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取堆高機所用之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供為凶器。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綽號「阿隨」、「阿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扣案之扳手一支,被告於偵查供稱係共同正犯「阿隨」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