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魏美美 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不得上訴之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合法送達於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審原告雖提出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永明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之證明,惟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於送達人之住居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於寄存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寄存文書時為送達時點。原確定判決既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即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星期二)下午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另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李瑜娟~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