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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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乙○○
送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法條規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嗣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又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告時,因送達人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判決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區,並作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再審原告門首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寄存時對再審原告生送達之效力。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洪舜帆~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