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載有明文可稽。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淑卿 於民國94年11月
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已與聲請人甲○○同時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乙○○○尚生存,而本院復查無乙○○○亦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故聲請人甲○○既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