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
16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另犯酒醉駕車罪,不得上訴,已確定)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自白,員警沈威良於偵訊時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一、㈡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為避免因無照駕駛受重罰而影響生活,將錯就錯始於系爭相關文件連續偽簽胞弟 周伯聖 之姓名,惟並未模仿胞弟筆跡,並於該警詢筆錄送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即向警方自首,要求更正簽名,並與交通事故被害人 陳宏名 達成和解,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損害胞弟之犯意,客觀上,上訴人之胞弟亦無任何具體損害,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尚有誤會。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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