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六月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男子,或向 彭瑞芳 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新竹市○○路○○○巷○○○弄○號 彭騰興 家中,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彭騰興十三次,得款一萬三千元,從中謀取一定差價之利潤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彭騰興十三次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六月底。但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入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如果無訛,則其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自無可能在戒治所外,向人購入並販賣安非他命之事,是對於上訴人何時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即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已屬可議。又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彭騰興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入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底時,是否尚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彭騰興,亦值懷疑,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一、㈡謂彭騰興於警詢、偵查中及一審時對於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十三次,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證述無誤等情。然觀諸偵查案卷,彭騰興並未於偵查中到場證述,何有「證述無誤」之情形,所載之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科刑部分,雖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一併提起上訴,但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