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被告丙○○、乙○○上訴部分(即原審「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被告丙○○無
期徒刑;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九年,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及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萬桂蓮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詞內容並不一致,
伊不認識萬桂蓮,伊不知被告乙○○為何會說她幫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萬桂蓮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打0九一五─八三二七一三號行動電話向伊買毒品,但該行動電話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由伊之朋友 吳明傑 申請使用,萬桂蓮不可能在此之前打這個電話向伊買毒品,萬桂蓮於警詢中的供述是因為其藥癮發作所致。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並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萬桂蓮之供述前後不一,伊不認識萬桂蓮,另 劉康偉 如何與被告丙○○接洽,伊並不知道,與伊無關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被告丙○○之詰問權並未獲得充分保障,原審認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證人萬桂蓮之供述與被告乙○○之供述並不相符,萬桂蓮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特別可信之處,亦非無疑,原審偏採萬桂蓮及乙○○部分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實為不當等語。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萬桂蓮就同一事實長期不斷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其於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其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其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指證他人販賣毒品,事後極易招致各種不同形式的壓力,其心情極易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起伏不定,時而坦承供述,時而有所保留,亦係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審認萬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陳述,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述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相符,且有被告乙○○所記載之記事本可資佐證,足見萬桂蓮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其審判中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核無不當。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採信證人萬桂蓮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不當,顯不足取。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徵諸被告乙○○與丙○○係同居關係,彼此間關係密切,被告乙○○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可能。又而原審已經於審理中提供被告丙○○詰問被告乙○○之機會,嗣後被告乙○○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但不能據此即謂對被告丙○○詰問權之保障有欠缺,辯護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不足取。
又證人萬桂蓮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被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居住
花蓮市「第一廣場」期間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嗣後再於原審審理時再明確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住過花蓮市「第一廣場」(見原審卷第三五0頁),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萬桂蓮,自無不合。至於被告丙○○所辯伊所使用之0九一五─八三二七一三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吳明傑)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申請一節,固有查詢資料附警詢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八八頁),惟前述行動電話號碼係證人萬桂蓮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被警查獲時依據其當時所知之事實而供述,而徵諸國內電信實務,一般人透過合法甚至非法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十分便利,故變更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或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十分常見,尤以藉電話聯絡以遂行犯罪者為最,而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時間甚長,其於販賣期間變更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亦非異常,但因證人萬桂蓮嗣後已經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期待其到庭為真實之陳述,故不再傳訊萬桂蓮到庭就被告丙○○是否曾經變更電話號碼之事實為調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0.
八六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九五頁),被告丙○○辯稱扣案粉末並無海洛因成分一節,亦顯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上訴意所為前揭辯解,俱屬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分別判
處被告丙○○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九年及四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及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
金額不低,犯罪後之陳述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原審僅對被告丙○○量處無期徒刑,對被告乙○○則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被告丙○○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然較多,但每次販賣之數量
均屬少量,販賣所得有限,且其販賣之對象亦非廣泛,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難謂不當。另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同居人,於犯罪當時年僅十九歲,被告丙○○年齡則相對較長,依一般常情,被告乙○○屈從於被告丙○○意志而參與販毒之可能性甚高,原審以其涉世未深,思慮不周,於販賣毒品過程中並非扮演主要角色等情狀,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依到庭檢察官之請求(見原審卷第四六六頁),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於情於法俱無不合;另檢察官當庭僅對被告丙○○部分求處無期徒刑,亦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六頁),檢察官事後再依上訴程序指摘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乙○○減輕其刑及對被告丙○○量處無期徒刑為不當,亦顯然有違誠信而不足取,其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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