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即 陳素娥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庚○○、辛○○、辰○○、丑○○、寅○○、甲○○、乙○○、丙○、卯○○○、子○○、巳○○、己○○、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壬○○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庚○○與辛○○、辰○○、丑○○、寅○○、癸○○、甲○○、乙○○、丙○、卯○○○、子○○、巳○○、己○○、壬○○、戊○○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丁○○提供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號戶籍地址供辛○○、辰○○、丑○○、寅○○、癸○○、甲○○、乙○○、丙○等八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六日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該址;由庚○○提供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五十五號戶籍地址供卯○○○、子○○、巳○○、己○○、壬○○、戊○○分別於同年月四日、五日、六日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該址,致戶政事務所不察,而將虛報遷入而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之辛○○等十四人編入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辛○○等人均明知其等未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之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卻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時前往投票所行使選舉權,共同以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等十六人對被告辛○○等十四人均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壽
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及五十五號所在選舉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有否認妨害投票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丁○○(法名 慧門 )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號主持「力行禪寺」,原擬以「信徒代表制」之組織架構辦理寺廟登記,且認為若將信徒戶籍遷入寺廟,對寺方較有認同感,故而請部分信徒即被告辛○○等十四人將戶籍遷入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號及五十五號(即力行禪寺坐落地址)云云。
經查:
㈠被告辛○○、辰○○、丑○○、寅○○、癸○○、甲○○、乙○○、丙○、卯○
○○、子○○、巳○○、己○○、 陳莉容 、戊○○等十四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六日間,陸續將戶籍遷入被告丁○○、庚○○分別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及五十五號住所(即「力行禪寺」坐落地址),但平日均未實際居住該處,惟嗣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時,分別前往投票所參與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辛○○等十四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九十一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妨害投票罪查證報告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徙紀錄資料及選舉人名冊等影本附卷可證。
㈡次查:辦理寺廟登記並無將在家信徒之戶籍遷入寺廟之必要,有辯護人所提出之
相關寺廟登記法令(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五三頁)及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九三00七六二三七0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九二頁)。且「力行禪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出家僧尼為成員之「執事會制」補辦寺廟登記,經花蓮縣政府審核通過發給寺廟登記證,有花蓮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及花蓮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力行禪寺」並非採「信徒代表制」辦理寺廟登記,亦甚為明顯。且戶籍地址之登記,涉及各類稅捐、兵役、選舉、交通違規等重要公文書之送達,苟非有特別之原因,一般人均會將戶籍設於自己實際居住處所,以免導致法律義務之違反或權利之喪失,是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丁○○曾經考慮以「信徒代表制」作為「力行禪寺」辦理寺廟登記之組織架構,且誤認以「信徒代表制」辦理寺廟登記,依規定須將在家信徒之戶籍遷入「力行禪寺」,被告辛○○等十四人將戶籍遷入「力行禪寺」之目的僅係在於辦理寺廟登記,而不在參與選舉等情如果屬實,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丁○○變更其原來規劃,改以「執事會制」辦理寺廟登記時,即應通知 渠等 將戶籍遷回其實際住所,以免招致前述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同之不便;但被告辛○○等十四人嗣後不僅未將渠等之戶籍遷回自己之實際住所,且於長達數月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一致由全國各地(包括台中、台北等地)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參與當地鄉民代表及村長之選舉,於常情已經顯然有悖。再參照被告辛○○、丑○○、癸○○、甲○○、丙○、卯○○○、壬○○、戊○○等八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對當地(鄉民代表、村長)候選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人拜 託渠 等投票給某特定人,渠等並無特定之支持對象,渠等僅係隨興前往參與投票,現在已經忘記渠等投票給何人等語,與一般投票行為均係基於對特定對象之支持熱忱而發生之常情顯有違背。再對照被告辛○○等十四人遷入戶籍之時點恰係選舉人名冊編列基準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權)之前夕,堪見被告辛○○等十四人將戶籍遷入「力行禪寺」時,顯然已經有特定之支持對象,並為此而虛設戶籍,至為顯然。而彼等均非在地人士,對參選人之良窳無從為客觀之比較,卻以虛設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渠等行為已經妨害該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殆無可疑。
㈢被告丁○○雖另辯稱:信徒將戶籍遷入寺廟後,對寺方會較具認同感,而寺方欲
召開會議時,亦方便聯絡信徒,有助於寺廟管理云云。惟宗教團體之活動是否能吸引信徒參與,與宗教團體成立之宗旨及主其事者之德望有關,無關乎信徒設籍於何處。另被告辛○○等人將戶籍遷入寺廟後,既未實際居住寺內,亦無所謂便於聯絡便利之可言。被告丁○○所為前述辯解,亦顯不足取。
㈣又相關寺廟登記法令並無在家信徒須將戶籍遷入寺廟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
丁○○係國立大學碩士學位,並曾於大學擔任教職,應較一般人更具有理解法令規定之能力,衡情已不致對此有所誤會,是即使被告丁○○曾經規劃以「信徒代表制」之組織架構辦理寺廟登記,亦無以此理由將被告 陳進 等十四人戶籍遷入「力行禪寺」之必要。況即使被告丁○○曾經誤認以「信徒代表制」辦理寺廟登記,須將信徒戶籍遷入「力行禪寺」,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改變規劃後,亦必然會將信徒之戶籍遷回自己原來實際住所,以免造成信徒及寺方之不便,但被告辛○○等十四人不僅未將戶籍遷回,甚且於數月後之投票日一致由全台各地趕赴前述投票地點參與投票,顯然違情悖理,已如前㈡所述,是辯護意旨聲請花蓮縣政府民政局承辦人 張晉元 到庭證明被告丁○○曾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多次向張晉元詢問有關「信徒代表制」組織架構;傳訊證人 陳佩芬 證明被告等人係基於辦理寺廟登記之目的將被告陳進等人之戶籍遷入「力行禪寺」,核無必要。又是否另有其他設籍於寺內之法師或其他人士並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於本案關鍵事實(被告等是否有虛設戶籍而妨害投票之犯意)之判斷無涉,辯護意旨聲請傳訊證人洪進旺( 智明 法師)證明尚有部分設籍「力行禪寺」者並未前往投票,亦核無必要。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十六人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丁○○等十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
告丁○○、庚○○提供戶籍地址供其他被告虛設戶籍,顯然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庚○○及辛○○等人係受被告丁○○之要求而分別提供戶籍及遷入戶籍,渠等之行為妨害選舉之純正與公正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核無理由,渠等之上訴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丁○○、庚○○、辛○○、辰○○、丑○○、寅○○、甲○○、乙○○、
丙○、卯○○○、子○○、巳○○、己○○、戊○○等十四人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經本案訴訟程序之煎熬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被告辰○○、寅○○、乙○○、子○○、巳○○、己○○等六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