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縣立林園中學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㈠伊對於本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郭佳瑛執行職務偏頗聲請其廻避,已釋明其有廻避之原因,詎原法院仍認無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廻避之原因,顯有違誤。㈡伊並無任何私人物品留置於所點交如判決所示A、B、C部分土地上,詎原裁定竟自行認定伊個人物品仍置於系爭土地云云,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㈢本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點交土地與相對人接管後,伊既無違反點交命令亦無違反執行結果,自無即時復行占有可言,且時隔九九四日,相對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再予點交續為執行,原裁定竟謂相對人仍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解除伊之占有後點交之,與前點交筆錄不符,且理由矛盾。㈣關於房屋部分,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執行法院受命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終止執行,成立和解已生實體及訴訟法上之效力,且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得據以消滅強制執行,原裁定竟認有無占有權利係實體問題,執行法院無權斟酌,亦有違誤。㈤伊自五十七年至今繼續依借貸關係而為占有,伊又不涉違反點交命令及執行效果,自無即時復行占有之可言,原法院漏未審酌,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舉事證業經於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抗告人再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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