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皆利

選任辯護人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友人介紹結識 李哲旭張昱篁 (李哲旭、張昱篁所涉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參與李哲旭、張昱篁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接送取簿手。乙○○、李哲旭、張昱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與 賴家翔 (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89號提起公訴)聯繫,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賴家翔提供金融帳戶。賴家翔於113年3月12日20時26分許,透過交貨便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昌順門市。乙○○則於113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張昱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由張昱篁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丁○○、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丁○○、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賴家翔、 陳洪傑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賴家翔、陳洪傑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家翔、陳洪傑、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賴家翔之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寄送包裹及收執聯照片、 林仕魁 之身分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甲○○之報案(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人丁

  ○○之報案紀錄(丁○○之台北富邦銀行明細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丁○○手寫之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62號起訴書(

  被告:張昱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12326號起訴書(被

  告:李哲旭、張昱篁等人)、共犯李哲旭入出境資訊查詢資

  料、共犯張昱篁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189號起訴書(被告:賴家翔)、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31號、第17532號起

  訴書(被告另案擔任領簿手及提款車手)在卷可證。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江靜宜 ,證明被告於113

  年間曾擔任白牌計程車之司機,並交付報酬,做為家用等情

  ,但起訴書並不否定被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只是

  認定被告於113年間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係利用餘

  暇時間,載送取簿手,以賺取報酬,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證人江靜宜無再調查之必要,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犯罪所

  得已自動繳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

  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

  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偵查中檢察官僅就被告認識張昱篁及載送張昱篁之經過為訊問,未就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加以訊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全部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元,已自動繳交,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在卷可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司機,載送取簿手收取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但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甲○○、丁○○進行調解,係因告訴人甲○○、丁○○經本院傳喚、通知,二度未到庭,所另行安排之調解庭,告訴人甲○○、丁○○亦未前來,故調解無法成立等情,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告訴人甲○○、丁○○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取得報酬500元,已自動繳交國庫,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2分許,向丁○○佯稱係好市多電商平台業者,因網路遭駭客攻擊,丁○○有新增一筆消費,需要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14日

18時57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

18時58分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995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賴家翔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以假買家手法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需要按照「旋轉拍賣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14日

20時25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

20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賴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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