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昱閎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昱閎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麒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 諺諺李青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經由 張憲東 (另案偵辦)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帥憨 」、「 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二線車手工作,謝昱閎亦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邱麒諺、謝昱閎、「帥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 紀亦芯 等人施用詐術,致紀亦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邱麒諺再依「帥憨」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昱閎,由謝昱閎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謝昱閎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邱麒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紀亦芯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方式向 郭亭 語等人施用詐術,致 郭亭語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郭亭語等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紀亦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包文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歐名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謝勻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梁翎㚬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林沛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曾馨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武佳欣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鍾若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歐秀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鄭智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麒諺、謝昱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謝昱閎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諺、謝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143至144、156頁、本院金訴572號卷第72至131、146頁,本院金訴4320號卷部分共同被告邱麒諺之陳述,於被告謝昱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㈡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邱麒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被告謝昱閎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143至144、156頁、本院金訴572號卷第72至131、146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告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而未給予被告2人自白之機會(見偵字第43199號卷第122頁、軍偵字第300號卷第37頁),是應寬認被告2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被告邱麒諺自承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已繳回,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邱麒諺自承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110元,且已繳回,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謝昱閎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則自承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然未繳回(詳後述),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前之自白減刑之規定。

 ㈣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邱麒諺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謝昱閎就犯罪事實㈠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邱麒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共12罪。被告謝昱閎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共5罪。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謝昱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142至14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麒諺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謝昱閎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與由張憲東、Telegram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邱麒諺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謝昱閎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143至144、156頁、本院金訴572號卷第72至131、146頁),且被告邱麒諺自承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1110元均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昱閎自承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繳回(詳後述),故均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謝昱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見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143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所定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二線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被告謝昱閎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與告訴人歐名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87至90頁),然被告2人就其餘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等犯均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謝昱閎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邱麒諺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謝昱閎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本案整體犯罪行為均在113年1至3月間,其中被告謝昱閎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均係113年3月25日所為,且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並衡酌被各2人所犯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邱麒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的犯罪所得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14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177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麒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本件我的犯罪所得是111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572號卷第13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11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參,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昱閎則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的犯罪所得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4320號卷第75頁),是被告謝昱閎就犯罪事實㈠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未經被告自動繳回,是本院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麒諺、謝昱閎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且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分別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2人分別取得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與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證據出處(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主文

1

紀亦芯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後私訊對方表示要購買商品抽獎,致紀亦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25日18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設人: 陳芷嫻 )

113年3月25日18時41分,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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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昱閎(一線)

邱麒諺(二線)

①證人紀亦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99號卷第52至54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43199號卷第50至51、第55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3199號卷第4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43199號卷第17至20頁)

⑤113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3199號卷第25至26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43199號卷第47頁)

⑦告訴人紀亦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3199號卷第56頁)

謝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包文媛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後對方要求包文媛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包文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謝昱閎(一線)

邱麒諺(二線)

①證人包文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99號卷第62至6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99號卷第58至61頁、第65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3199號卷第4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43199號卷第17至20頁)

⑤113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3199號卷第25至26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43199號卷第47頁)

⑦告訴人包文媛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假中獎網頁截圖(偵43199號卷第66頁)

謝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歐名芳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後對方要求歐名芳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始能取回獎金,致歐名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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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昱閎(一線)

邱麒諺(二線)

①證人歐名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99號卷第72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199號卷第68至71頁、74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3199號卷第4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43199號卷第17至20頁)

⑤113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3199號卷第25至26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43199號卷第47頁)

⑦告訴人歐名芳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假中獎網站QRCODE(偵43199號卷第75頁)

謝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勻禎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後對方表示抽中3萬8000元,但要先繳2萬元並做匯款測試,致謝勻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25日18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43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謝昱閎(一線)

邱麒諺(二線)

①證人謝勻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99號卷第82至8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199號卷第78至81頁、第84至86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3199號卷第4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43199號卷第17至20頁)

⑤113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3199號卷第25至26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43199號卷第47頁)

⑦告訴人謝勻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3199號卷第87頁)

謝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梁翎㚬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後對方表示抽中3萬8000元,但要先購物消費4000元,致謝勻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2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謝昱閎(一線)

邱麒諺(二線)

①證人梁翎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99號卷第94至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199號卷第90至93頁、第96至97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3199號卷第4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43199號卷第17至20頁)

⑤113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3199號卷第25至26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43199號卷第47頁)

⑦告訴人梁翎㚬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假中獎網站QRCODE及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偵43199號卷第98頁)

謝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郭亭語(告 訴)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起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蔡榮舉 )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分別提領2萬5元、6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邱麒諺

①證人郭亭語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250號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軍偵250號卷第47至48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軍偵250號卷第33頁)

④113年6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報告書(113軍偵250號卷第15至17頁)

⑤113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軍偵250號卷第19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軍偵250號卷第35至36頁)

⑦被告邱麒諺於113年3月17日於OK超商烏日成功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13軍偵250號卷第37至41頁)

⑧被告邱麒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用資料(113軍偵250號卷第43至45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鄭智中(告 訴)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1月26日12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李秉豪 )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邱麒諺

①證人鄭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295號卷第47至50頁)

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295號卷第29至3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軍偵295號卷第23頁)

④113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113軍偵295號卷第15至17頁)

⑤被告邱麒諺於113年1月26日於7-11中友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113軍偵295號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鄭智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113軍偵295號卷第87至114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沛縈

(告 訴)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廖浩淯 )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提領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邱麒諺

①證人林沛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300卷第55至6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300卷第63至77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軍偵300號卷第39至41頁)

④113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15至17頁)

⑤113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23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軍偵300號卷第47至49頁)

⑦被告邱麒諺於113年3月17日於統一大莊園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13軍偵300號卷第51至5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曾馨如(告 訴)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17日20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提領7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邱麒諺

①證人曾馨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300卷第79至8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軍偵300卷第87至105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軍偵300號卷第39至41頁)

④113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15至17頁)

⑤113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23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軍偵300號卷第47至49頁)

⑦被告邱麒諺於113年3月17日於統一大莊園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13軍偵300號卷第51至5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武佳欣(告 訴)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⑵113年3月17日20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邱麒諺

①證人武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300卷第109至111頁)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軍偵300卷第113至12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軍偵300號卷第39至41頁)

④113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15至17頁)

⑤113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23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軍偵300號卷第47至49頁)

⑦被告邱麒諺於113年3月17日於統一大莊園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13軍偵300號卷第51至53頁)

⑧告訴人武佳欣提供之抽獎頁面、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113軍偵300號卷第131至149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鍾若妤(告 訴)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邱麒諺

①證人鍾若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300卷第157至161頁)

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300卷第153至167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軍偵300號卷第39至41頁)

④113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15至17頁)

⑤113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23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軍偵300號卷第47至49頁)

⑦被告邱麒諺於113年3月17日於統一大莊園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13軍偵300號卷第51至53頁)

⑧告訴人鍾若妤提供之郵局歷史交易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軍偵300號卷第181至201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歐秀萍(告 訴)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9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提領4萬5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邱麒諺

①證人歐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300卷第203至205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軍偵300卷第207至21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軍偵300號卷第39至41頁)

④113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15至17頁)

⑤113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軍偵300號卷第23頁)

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軍偵300號卷第47至49頁)

⑦被告邱麒諺於113年3月17日於統一大莊園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13軍偵300號卷第51至53頁)

⑧告訴人歐秀萍提供之臉書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113軍偵300號卷第221至235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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