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林丙釗
被   告  詹永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礙名譽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天堂【月服】買賣一群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成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22分
許止,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遊戲群組
內,以「一隻刀」之暱稱帳號發表:「泡疹林」、「他都團
幹照成的」、「泡疹林是盟裡的大表哥」、「那個得泡疹的
臭78舌頭都去舔了」等語字眼誹謗及污辱原告,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並因此精神上受有傷害罹患失眠症,需依賴安眠藥
始能入睡,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發表之「泡疹林」、「連開庭都不
敢去」、「連檢查官都笑了說他有病」此三句確實為被告言
論,惟其餘言論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係將他人言論與被告言
論混為一談,被告於群組之發言乃係基於網路遊戲中詼諧文
化、誇張不拘風氣下所為之言論對談,故而被告發表之言論
不會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不只一
次於遊戲內發表聳動言論後,嗣網友發表回應即收回自己言
論,營造自己是遭妨害名譽之受害者之情境。對於原告慰撫
金之請求30萬元太高,原告名譽並無受損等語,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天堂【月服】買賣一群」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成員,被告於108年9月4日13時7分許
起,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遊戲群組內
,以「一隻刀」之暱稱帳號發表:「泡疹林」等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次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之
後,繼續以上開帳號發表:「他都團幹照成的」(同日13時
13分)、「泡疹林是盟裡的大表哥」(13時15分)、「那個
得泡疹的臭78舌頭都去舔了」(13時22分)等字眼誹謗及污
辱原告,並經原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09號卷宗第4至7
頁),而該等談話內容均接續被告所承認發表「泡疹林」之
後不久,且發表之內容與之具有關連性,且為原告從網路網
頁一次性之截錄之內容,可信確實為被告於上開時段亦有為
其他發表內容,由其發言內容觀之,重複使用「泡疹林」之
用語稱呼原告,並以造成泡疹之原因為接續陳述,其對象可
認為均指原告一人,並無另指他人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
係將他人言論與被告言論混為一談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於群組暱稱「一隻刀」之帳
號發表:「泡疹林」、「他都團幹照成的」、「泡疹林是盟
裡的大表哥」、「那個得泡疹的臭78舌頭都去舔了」等字眼
均係指涉原告,分別指述原告因雜交、不當口交而罹患皰診
,並以皰疹加上原告之姓氏相冠及大表哥等語稱之,均使原
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原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網際網路遊戲群組發表上開言論,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此
事,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是
被告抗辯其群組之發言乃係基於網路遊戲中詼諧文化、誇張
不拘風氣下所為之言論對談,故而被告發表之言論不會貶損
、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已足
以認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查
,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事茶飲店負責人,社會
上並無特殊身分地位,現年32歲;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曾擔任健身器材業務員(當時收入約3至4萬元)、臨時工
,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社會上並無特別身分地位,
現年41歲,以上除經兩造各自 陳明 外(見本院卷第139、148
頁),另有上開偵卷資料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4、18頁)。
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金額
為30萬元、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59萬4631元及0元;被
告名下無財產,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5227元、2743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2件在
卷足憑。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在遊戲網路群組內連續以侮辱及毀謗字語侵害原告名譽之言
論,造成原告心理上受到影響程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為相當,逾此請求為
屬過高。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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