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簡冠綸
       高苡庭
       蔡侑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3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冠綸、高苡庭、蔡侑蓁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肆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35分前某時。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蘇活汽車旅館
207號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㈢扣案鋼瓶4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
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
,均係違反前述規定,均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
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4支,均係
被移送人簡冠綸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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