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宇凡 即 李宇凡 即 李俊男 之繼承人等間清償
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游宇凡即李宇凡、 李儀千 、林
雪娥應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意外理賠保險金
新台幣(下同)4,100,000元內,給付聲請人917,459元及自民
國8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
利息,暨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惟查: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李俊男取得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87號債權憑證,其私權業
獲執行力確保,如認相對人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情事,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即得持該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如因持前開債權憑證執行無著,僅係強制執行層面問題
,並無再重新聲請調解以取得新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不能調解,亦無調解必要,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