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紹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並改行通常程序後(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紹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9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1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99,996元,以及被告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4分前某時,接續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呂治英 、 高翊寧 、 龔其郁 、 王彰顧 、 曾碧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呂治英、高翊寧、龔其郁、王彰顧、曾碧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與上開 何妤岑 之第一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他人遭詐款項之日期均為112年12月間,顯屬同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併辦意旨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這兩件我提供給不同人,不同時間提供,間隔大概有半年,這兩件事沒有關連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則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同人使用,實難認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何紹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
物流中區轉運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紹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工作需要等理由,向其姊何妤岑(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連繫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置物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紹濬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吳峻豪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大致坦承,僅辯稱:並沒有收到販售該帳戶的款項,以及不知道對方拿去做什麼不法的情事等語。惟查,除被告前揭供述以外,另有同案被告何妤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吳峻豪警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峻豪遭詐騙案相片紀錄黏貼表、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何妤岑與何紹濬LINE對話紀錄,芬園郵局ATM影像及何紹濬本人影像、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洗錢防制法書面告誡(被告何紹濬)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意旨另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峻豪,使吳峻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犯嫌何妤岑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何紹濬於同日21時27分至21時30分,在芬園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進行提領,因認被告何紹濬涉嫌共犯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何紹濬矢口否認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語。雖據同案被告何妤岑於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出示芬園郵局ATM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提領贓款之男子,你是否認識?)答:應該是我弟弟何紹濬。」等語(見113年2月22日警詢第4頁、偵卷第13頁)。另芬園郵局ATM提款影像,提款人戴黑色鏡框眼鏡與被告相同,且身形與被告何紹濬身形相仿(見偵卷第20至22頁及40至44頁)。惟被告何紹濬穿著拖鞋(見偵卷43頁)與提款人所著拖鞋(見偵卷36頁上方)顯然不同。且提款人提款時,右手持手機(見偵卷36頁上方、下方照片),惟經調閱被告何紹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1時12分58秒至同時25分24秒,基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卷附電子紀錄、未列印),與ATM提款時間(同日21時28分04秒),僅有3分鐘差距。無從證明被告何紹濬確曾前往芬園郵局提領前揭詐欺款項。綜上所述,本案提款人雖然可疑為被告何紹濬,惟無明確證據足以進一步確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峻豪/是
112年12月31日
向被害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被害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1日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何妤岑
2
吳峻豪/是
112年12月31日
向被害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被害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1日21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何妤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