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原告甲○○

乙○○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請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908元(含原告甲○○599,454元、原告乙○○599,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兩造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書記官邱芮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