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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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處民國十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經人介紹而相識,被告甲○○嗣即要求原告乙○○與之同居,爾後被告即請人代為書寫結婚證書,並持原告之身分證至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更無人參與婚禮,詎兩造同居後,被告動輒辱罵原告,且被告甚要求將原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因此,本件婚姻顯係有未合法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因兩造年紀均已高達六、七十歲,請客會被人笑,只有結婚證書寫好,並沒有請客吃飯,但與媒人拿東西到原告家中訂婚時有請客,是去年農曆二月間訂婚,去年農曆八月間結婚,但結婚未請客。原告是伊之妻,因其有結婚證書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之前戶籍資料之備註欄乃登記於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與被告結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迄今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所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成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一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二項)」,是我國民法係採儀式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即為「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雖推定其已結婚,惟當事人仍得舉證證明未踐行公開之儀式或未具備二人以上之證人,主張結婚欠缺法定之形式要件,婚姻關係不成立。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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