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光泰廚具行」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原居住在乙○○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隔壁,二人為鄰居關係,因而熟識,甲○○為購買自用小貨車,曾向經營光泰廚具行之乙○○商借光泰廚具行之名義購車,並取得光泰廚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且獲得授權而刻有光泰廚具行印章以供使用,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甲○○因生意上之需要欲增購 林陳月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七六號之自用小貨車,竟未經乙○○之授權或許可,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光泰廚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原授權代刻之光泰廚具行印章一枚交付予不知情、年約三十多歲之黃姓車輛過戶代辦人員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偽造簽署「光泰廚具行」之署名一枚,並持代刻之光泰廚具行印章盜用於上開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完成光泰廚具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之新竹區監理站查驗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此不實自用小貨車異動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填製車主名義為光泰廚具行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即光泰廚具行。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底,乙○○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牌照稅、燃料稅之欠繳通知書,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四七六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查詢表、汽車車籍資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新竹區監理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一件、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後附應納金額附表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姓車輛過戶代辦人員持代刻之「光泰廚具行」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簽「光泰廚具行」之署名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光泰廚具行」之署名,並盜用「光泰廚具行」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尚有妻兒五人待其撫養,且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核准申列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縣仁武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其事後已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就欠繳之稅款部分辦理分期繳納,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具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光泰廚具行」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關於「光泰廚具行」印章一枚為告訴人乙○○授權被告所代刻,係屬真正,而非偽造,而被告所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蓋用「光泰廚具行」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新竹區監理站,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