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明知甲○○為中度智障之人(按惟得為完全之陳述),且家境清寒,並無前往大陸娶妻之意,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郝美華 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遂由乙○○代為支付所有費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偕同甲○○出境到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甲○○與郝美華二人並無真正結婚之合意,竟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該市第二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二人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入境回到台灣地區。乙○○與甲○○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上該婚姻關係因欠缺真意之合致而為無效之婚姻,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我知道甲○○患有先天智能障礙,我老婆 李珍華 姑丈的妹妹郝美華在大陸離婚,他想嫁到臺灣打工賺錢,與甲○○一同生活,甲○○在大陸期間的機票、膳宿由我供應,因為甲○○沒有固定工作,所以我沒有收他的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我陪甲○○到芎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為他眼睛不好;甲○○的護照及臺胞證還在我家,甲○○的單身證明是我陪他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乙○○叫我去大陸,我說不行,因為家裡還有很多事要做,他就一直叫我跟他去大陸玩;去大陸時身分證曾交給乙○○;甲○○叫我借名字給他,我沒有娶過太太,郝美華是借名娶的太太;乙○○他是專門帶大陸人來台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其於警訊時供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到大陸地區,是乙○○帶我去的,到大陸的目的是娶老婆,我到大陸娶老婆是給乙○○作人頭的,乙○○陪我到芎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均相符合(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而被告甲○○雖有智障之情形,惟觀其前開多次問答並無何答非所問或其他極為異常之處,所言自堪採信。又被告乙○○與甲○○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同年七月一日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九0九四號函一份及入出境查詢報表二份(偵查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與郝美華辦理結婚公證,被告二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記被告甲○○之配偶為郝美華等情,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結婚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可證,而參以被告甲○○係中度智障之人,自無法單獨為結婚登記之申請,前開所述均堪採信。
二、另據被告乙○○自承: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一日有跟甲○○到大陸湖南省劭陽市,介紹郝美華與他認識,之前帶過 徐朝斌 、丙○○及 翁清福 去過大陸,徐朝斌他媽媽有包給我二個紅包,一個六百元、壹個五千六百元,另外丙○○沒有包,只有給我買一張機票,後來他與他爸爸自行去大陸娶他大陸老婆回來,翁清福本來要給我三十五萬元後來只交給我二十六萬元,這是包括全部的費用。甲○○部分沒有跟他收錢,我前後只幫甲○○付了二萬元之費用,知道甲○○係中度智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
再據其所舉證人丙○○到庭證稱:現在的太太 彭英 是大陸籍,於二○○二年十月二四日在湖南省劭陽市公證處辦理的,第一次是被告乙○○帶我去大陸與我太太認識,第二次去辦公證;與乙○○是國中同學,因我年紀那麼大還沒結婚,所以才請他幫我介紹;兩人差不多交往一年的時間,乙○○沒有和我拿任何費用,我只有幫他出機票的錢;到大陸辦公證一定要本人到現場簽名;第二次我去的時候我們辦完公證結婚沒有請客,等我們台灣這邊補辦手續完後,我過去接她,才再他們那邊補請客;我太太到今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入境臺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依前開所述,被告甲○○既為中度智障,顯見為智慮淺薄之人,依其自承一直未繳水電費,所以家裡沒有水電,目前領政府補助款過日子,每個大約二、三千元(參見偵查卷第八頁),亦為無資力者,焉有任何可能到大陸娶妻之動機?大陸人民郝美華亦焉有可能嫁予初次見面,智能障礙,且無資力之人乎?而被告先前介紹他人到大陸認識大陸人民,均有獲得利益或由他人代為支付飛機費用,惟就被告甲○○部分非但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代為支付二萬元之相關費用,其動機令人費解。雖被告乙○○辯稱:因為我住過他家,他沒有收我租金,所以才沒有跟他收錢,我當時只有介紹他們認識,後來他們見面我也沒有在場,交往情形也沒有介入,並沒有把甲○○當人頭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乙○○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所辯是否為事實已令人質疑;再者,被告甲○○為智慮淺薄之人,又焉有可能與大陸人民郝美華正常交往乎?此顯為被告乙○○所能預期之結果;另依前開證人丙○○所述,其與大陸人民經約一年左右才結婚,惟被告甲○○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到大陸,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與大陸人民郝美華辦理結婚公證事宜,此舉顯違一般常情,亦與證人丙○○前揭所述交往情節不同,二人應係無結婚真意之合致甚明;再依被告乙○○自承:一般在大陸辦結婚需要他們自己去辦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前述證人丙○○所述相符,而此所以被告乙○○必須偕同被告甲○○親自出境到大陸地區之原因。
三、綜前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丙、科刑審酌:
一、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不明確。
(二)犯罪目的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為以不實婚姻關係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入境台灣。
(五)被告甲○○之生活狀況貧困無依;被告乙○○正常。
(六)均無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
(七)二人學歷均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無實質之被害人。
(九)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不高。
(十)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被告乙○○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二、被告二人主刑宣告部分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智慮淺薄,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許麗美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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