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事實、証據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參照),僅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等語。惟除此外,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金。現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於構成要件上增加「意圖營利」之要件。本件被告係「訐譙龍網路生活館」之負責人,其上開行為同時符合新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原審誤繕為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及修正前著作權法二罪,係同時、地以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蔡志宏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