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二九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二九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為期一年。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租期屆滿後,未將其所有之床、書桌、沙發及電視等家具搬離,亦未向原告續租及繳納租金,雖經原告催請其自動搬遷,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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